(一)首部
1、裁判文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安徽省霍山縣人民法院(2012)霍民一初字第00337號。
二審判決書: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六民一終字第00081號。
2、案由:宅基地使用權糾紛。
3、訴訟雙方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友年(又名張友連),女,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霍山縣。
委托代理人:郭長江,安徽自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知香,女,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霍山縣。
委托代理人:謝福鵬,霍山縣黑石渡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寧杰,女,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霍山縣。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安徽省霍山縣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夏明志;審判員:余家勝、張德智。
二審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何武;審判員:王世如、張海龍。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12年11月13日
二審審結時間:2013年2月1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張友年訴稱:原告于1982年12月份從當時的諸佛庵區房管所購買了土墻小瓦住房3間,于1992年3月1日由縣土地管理局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證,該證對原告宅基地的所占面積載明的非常清楚。2003年被告借與原告住房相鄰之便,多次挑起糾紛,企圖侵占原、被告住房之間的半間房屋。此后雙方申請村鎮兩級組織多次調解,村鎮兩級多次派員深入調查,在確認爭議房產權屬原告的情況下,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可被告不予理睬。2009年9月18日霍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落兒嶺鎮行政執法中隊出具書面調解意見后,被告仍變本加厲地將爭議房屋的房瓦搗掉、土墻推倒?,F原告急需在原宅基地范圍內翻建住房,但被告的強行侵占嚴重妨礙了原告的施工。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此起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礙返還侵占的16.5m2宅基地的使用權,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元。
陳知香在庭審中辯稱:1、原被告所爭議的房屋(宅基地所有權)是被告的,是1951年土改時分配給被告的。房子是原告的母親當年向被告借的,一直都沒有歸還。2、2003年原被告因為爭議房屋的維修發生糾紛,2003年8月29日房子倒塌了一部分,被告進行了維修。3、原告提供的售房協議書不真實。此協議書內容不是一人所寫,有后來補充的內容,是虛假的。4、本案屬于土地使用權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應該由政府解決。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1982年12月份,原告的丈夫羅衛生從霍山縣諸佛庵區房管組購買了三間公有房屋,雙方簽訂的售房協議上寫明:所售房屋東與寧攸余共房架,北到宅沿滴水其中半間與寧攸余相接。后1992年4月霍山縣土地管理局(現霍山縣國土資源局)向原告頒發了土地使用權證,即霍集建(92)字第3442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在所附原告住宅宗地圖上明確注明:與寧攸余為鄰的以墻基中線為界,并注明與寧攸余鄰界南北方向長為8.5米。同時,1992年4月霍山縣土地管理局(現霍山縣國土資源局)向被告丈夫寧攸余頒發了土地使用權證,即霍集建(92)字第34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在所附被告丈夫寧攸余住宅宗地圖上明確注明:與張友年為鄰的以墻基中線為界,并注明與張友年鄰界南北方向長為9.5米。2003年9月,原告與被告房屋鄰界一處山墻倒塌,雙方因此處半間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權屬發生糾紛,經村鎮兩級多次調解無果。2003年9月17日霍山縣落兒嶺鎮土地村鎮建設管理站出具《關于要求對陳知香和張友年兩戶發生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裁決的被告》,請求霍山縣國土資源局進行裁決,但至今霍山縣國土資源局未對此進行裁決。2004年原告及其丈夫羅衛生向霍山縣人民法院起訴被告及其女兒寧緒紅財產權屬糾紛,后撤回起訴。2009年9月18日霍山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落兒嶺鎮行政執法中隊出具《關于張友年與陳知香戶土地權屬爭議的調解意見》,提出對原告與被告兩戶糾紛的處理意見,希望雙方能妥善解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仍多次協商無果,訴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本院受理原告及其丈夫羅衛生訴被告及其女兒寧緒紅財產權屬糾紛一案后,組織進行現場勘測,現場勘測結果顯示雙方土地使用權證上的地圖存在一部分重疊。
3、一審判案理由
原審法院認為:起訴應當符合法律規定。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實質是宅基地使用權權屬糾紛而非宅基地使用權侵權糾紛,按照法律規定,雙方協商不成,應當由人民政府處理,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范圍。
4、一審定案結論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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